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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查看次数:1270   更新时间:2021-10-11

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加快推进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进一步规范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根据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 号)、《水利部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 见》(水建管〔2014〕323 号)、《水利部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维护水利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7〕123 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 “两单”制度的通知》(办水保〔2020〕157 号)等规定,结合 本省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采集、发布、更正和应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山东省水 利工程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及相 关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参与我省水利工程建 设的各类市场主体相关的信息,包括基本信用信息、信用评价信 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等。

        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基本情况、资质、人 员、业绩(与水利相关)等信息。 

        信用评价信息包括全国水利行业信用评价信息和山东省水 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动态评价信息等。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 中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受 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相关 专业部门、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等,或者有关部门推送至 水利部门的守信联合激励信息等。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 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 等相关规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部门的 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司法判决等,或者有关部门推送至水利部 门的失信联合惩戒信息等。

        其中责任追究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警告、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为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 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等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为 - 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 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 理、分级负责。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 理,组织制定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 建立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指导信用信息应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 责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配合完善 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更正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依托山东省水利 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水利市场监管平台”)进 行。省水利市场监管平台逐步实现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 平台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条 进入本省水利建设市场的各类市场主体均须在省 水利市场监管平台填报并自主发布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市场主体应当在平台提交承诺书, 对上传资料和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做出公开承诺。市场主体发布信 息不实、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被暂时冻结, 直至更正完毕,同时计入信用记录。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对信用信息进行定期更新。信息发生 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补充完善,保障信息的全面性和时效性。其 中有关市场主体资质资格、财务报表、工程业绩、良好及不良行 为记录等重要信息一经发布,未经同意不得撤回和修改。确需修 改的,市场主体应当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省水利市场 监管平台对更正前后的信息同时公布。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 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在省水利市场监管平台公开进行曝光。受 到行政处理的市场主体,应当主动在省水利市场监管平台更新信 用档案信息。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在省水利市场监管平台予以公 告。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未发布的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水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据实予以认定、记录和公开。省水利信用平台通过 与相关平台的信息共享,将逐步实现市场主体的业绩、良好行为 记录、不良行为记录、信用评价信息等相关信用信息的自动关联。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时 间为长期,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时间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一般 为 1 至 3 年,期满后相关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长期在省水利市场监 管平台的后台保存备查。

        第十三条 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已 对失信行为进行纠正、完成整改,消除不良影响,满足有关修复 期限和条件的,可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存在以下情形的市场主体,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将不予修 复,公示至有效期满:

        (一)属于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或法律、法规、规章另 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的;

        (二)该失信行为一年内再次发生或违反信用修复承诺的;

        (三)提交的信用修复材料涉嫌造假的。市场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 承诺书、整改完成、消除不良影响和已履行行政处罚等的相关材 料,涉及较重不良行为的,还应当提交主动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的 材料。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市场监 管、公共服务等活动中建立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关联管理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应用,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 进入本省水利建设市场的各类市场主体均须在 全国和省水利市场监管平台发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水利工程 招标投标活动原则上直接查阅使用市场主体在省水利市场监管 平台公布的信用信息,一般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交有关材料或者 证书原件,市场主体提交的材料信息与省水利市场监管平台公布 信息不符的不予认定。市场主体在平台填报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中 标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 应当作为招标投标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信用评价信息应当应用于招标评标中,并赋予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十七条 实施市场主体守信激励机制。对信用等级为较好 及以上且连续 3 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采 取在资质管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中给予便利服务,在评比表 彰、政策试点等工作中予以优先考虑,在招标投标中赋予分值激 励,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减少检查频次,树立诚信典型推介等激励 或褒扬措施,其中对信用等级为很好的市场主体列入诚信红名 单,优先向有关方面推荐获得政策扶持等。

        第十八条 实施市场主体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等级为较差 的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信用等级得分为 0。对信用等级 为较差或者动态评价结果较差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实 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频次。对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要求,列入 “重点关注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相 应严格监管措施;对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 开期限内,采取相应惩戒措施。对按照联合惩戒机制由其他部门 推送需要进行惩戒的失信市场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失信联合 惩戒。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履行“重点关注名单”、 “黑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认定单位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列入 “重点关注名单”,应当予以告知。认定单位将水利建设市场主 体列入“黑名单”,应当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 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 要时也可单独制作认定决定文书。认定单位作出“黑名单”认定 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 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 馈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对市场主体信用 信息进行抽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定而未认定或不认真认定、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情形的,由上一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场主体在省水利信 用平台发布不真实信息和瞒报、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 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对抽查、 检举、投诉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1 月 10 日起施行,有效期 至 2026 年 11 月 9 日。山东省水利厅 2017 年 12 月 29 日印发的 《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鲁水规字 〔2017〕7 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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